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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浮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08-17 11:10 责任编辑:李满盈 字号: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浮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3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浮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于2026年6月23日经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7月31日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 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5日     

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云浮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云浮市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条例》、《云浮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云浮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和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指导、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确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畜禽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以及养殖户的养殖场所应当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并且满足当地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动物防疫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或者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又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建立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记载设施运行和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综合利用等事项,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和粪污贮存、堆沤等污染防治设施,与其养殖场所同时投入使用。”

“畜禽养殖户应当保证其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建立畜禽养殖污染物处理台账,记载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综合利用等事项,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户应当通过自行处理或者委托他人处理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调整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划定、调整畜禽禁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损失情况依法予以补偿。”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户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六)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的规模适用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具有不同畜禽种类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户的养殖场所,其规模可将鸡、鸭、牛等畜禽种类的养殖量换算成猪的养殖量,换算比例按照适用于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对《云浮市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石材生产加工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石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物资源化。”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加强对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通过加强对石材废物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的指导等途径,促进石材废物的综合利用。”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石材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规范作用,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并且倡导遵守严于强制性标准的污染防治团体标准。”

“鼓励、支持石材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石材废物综合利用领域积极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市场推广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石材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范。”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石材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石材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并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用于收集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且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运输石材废渣、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运输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对其产生的石材废渣等废物应当分类收集、处理,进行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石材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石材废物。”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管理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石材生产加工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需要配套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石材生产加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用于收集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石材废渣、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石材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石材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石材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石材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石材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废渣等石材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工业集聚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对《云浮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保障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家庭和个人对产生的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按照分类规定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至专门收集点。”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滴漏污水,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综合考虑居住人口数量、产生垃圾总量等因素,确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处理规模和处理方式。”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交通、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的空间布局、用地需求和径流控制指标、竖向标高、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五)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排水等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浮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云浮市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条例》、《云浮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